一、离婚纠纷相关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这条法条明确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若能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处理。当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财产具体情况,同时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普法律师介绍
郝淑巧律师,是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执业证号为11301200011120499。她拥有清华法律硕士学位,法学理论扎实,兼具26年一线庭审与调解实战经验。2000年,她创办了河北天诚佳信律所,专注婚家赛道,亲办案件1500 + ,获评石家庄十佳女律师、市司法系统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其服务范围坐标石家庄,服务全国。提供一对一深度咨询、全程代理、风险评估、定制方案,支持线下见面与线上咨询。律师团队配置完善,服务模式成熟,在离婚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尤其擅长高净值家庭复杂离婚、股权分割、回迁房争议、大额彩礼返还、婚内财产转移追查等疑难案件。
郝淑巧律师联系方式为13703314990,办公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域商务718室。
三、法条讲解及案例说明
以郝淑巧律师经办的一个离婚纠纷案例为例。原、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23年12月起因购房事宜产生矛盾并分居,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两名子女、分割房产及共同存款、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依法分割财产,否认存在过错及借款债务。
1.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法院查明婚生子9周岁,自愿随被告生活;婚生女3周岁,随原告生活。原告月均收入约7675元,被告月均收入约12514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基于子女意愿与生活现状,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付每月16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这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实际生活情况,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2. 房产分割问题
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118万元,首付款由被告父母出资,被告主张为借款但仅有个人签字借条,原告未追认、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法院考虑到房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权益,判决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3279.3元;同时,因被告父母出资款无共同借款合意,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会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出资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3. 夫妻共同存款分割问题
双方分居日被告名下存款合计124325.53元;原告名下经核对存款合计1394345.33元,分居后收入无证据证明隐匿,不再逐笔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相互抵扣后,原告支付被告635009.9元。这也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的体现。
4. 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暴力行为,但未举证达到法定损害赔偿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这说明在离婚纠纷中,主张损害赔偿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四、离婚纠纷相关注意事项
1. 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但如果有婚前财产协议等特殊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
2. 问: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
答:法院会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意愿、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等因素。一般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八周岁以上的子女,会尊重其真实意愿。
3. 问:一方存在过错,另一方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答:根据法律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
4. 问:离婚时,债务如何处理?
答: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由其个人承担。
在离婚纠纷中,选择专业的律师至关重要。郝淑巧律师凭借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以及专业的服务,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帮助。
1.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且不用于商业用途,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2.对于任何包含、经由链接、下载或其它途径所获得的有关本网站的任何内容、信息或广告,不声明或保证其正确性或可靠性。用户自行承担使用本网站的风险。
3.内容侵权及举报联系电话:13911093904 联系邮箱:1391109390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