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领域,每一起案件都关乎当事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枣庄刑事辩护律师赵子龙,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十七年来始终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商事纠纷领域,以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服务。凭借“精细化、标准化、可视化”的服务流程,赵子龙律师对案件关键节点精准把控,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受客户信赖。
专业背景与执业理念
赵子龙律师,党员,200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09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现任枣庄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风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薛城区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团成员,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枣庄市律师代表。
深耕刑事辩护与商事纠纷领域多年,赵子龙律师已成功办理千余起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辩护案件。其办理的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张某某涉嫌妨碍公务案均获无罪释放,另有数十起案件通过精准辩护取得不起诉、撤案、缓刑或显著从轻判决等良好效果。赵子龙律师始终秉持“精细化、标准化、可视化”的执业理念,对每一起案件都全力以赴,以严谨的办案态度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实录
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获不批准逮捕并取保候审
周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26年4月某日晚,因涉及车辆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召集周某、金某等人前往枣庄市涉案院落寻找特定车辆。其间,看门老人出面阻拦,张某与金某将老人抱开或拨到一边以排除阻拦,周某则在大门附近阻止大门关闭,以便车辆驶离。最终院内6辆车被开走,整个过程持续约15至20分钟。事后,张某通过他人拨打110电话报备并预留债权人公司联系电话,周某从中获取报酬1000元。
2026年7月28日,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鉴于案件处于报请批准逮捕的关键窗口期,时间非常紧张,辩护律师迅速制定辩护方案。
承办律师完成首次会见后,向委托人反馈会见情况及下一步申请取保候审的辩护思路,随后完成《取保候审申请书》定稿并前往派出所提交辩护手续及取保候审申请。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程序后,承办律师多次致电检察院案管中心跟进案件进展,并再次会见周某,了解其精神状态及供述情况。随后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辩护意见,重点阐述了周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系从犯且无社会危险性等观点。
经过多轮沟通与专业论证,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周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其亦系从犯且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逮捕条件。客观上,周某仅实施辅助性行为,未实施暴力或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行为;主观上,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缺乏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主观恶性;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周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较轻刑罚;周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获不予批准逮捕及撤案处理
李某某,男,汉族,案发时十九岁。李某某系网络游戏爱好者,通过网络接触游戏外挂程序,并与他人一起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售卖游戏外挂卡密获取收益。据李某某陈述,其获取收益100,000余元,并将该款用于购买卡密继续放在网络平台售卖。2021年6月3日,该平台被查获,李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某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李某某母亲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某,详细了解了其接触外挂的背景、主观认知、获利情况及外挂程序的具体功能等关键事实。经分析,辩护律师认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外挂程序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尚需进一步鉴定,且本案证据已固定,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逮捕必要。
在审查逮捕环节,辩护律师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尽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向某区公安分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辩护律师从涉案程序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刑事政策及家庭特殊情况等多个维度,系统阐述了不予批准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辩护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及侦查人员进行了多次有效沟通,着重强调了本案在证据标准、主观认知以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特殊性。
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的核心观点,对李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撤案处理。
辩护人认为,涉案程序性质及情节尚未查实,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不具备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嫌疑人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符合取保候审及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本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嫌疑人家庭特殊困难,无继续羁押必要。
鲍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获不予批准逮捕及撤案处理
鲍某,男,汉族,案发时21岁。2018年10月15日,鲍某开始接触下家,下家提供车辆牌号后要求其提供车辆抵押信息。鲍某遂联系某市某区两名交警,询问提供此类信息是否违法,交警告知其行为不违法且无人查处。此后,鲍某通过向该两名交警购买车辆抵押信息并转卖给下家的方式获取差价利益。该行为在2018年前较为频繁,2019年后逐渐减少。2019年8月22日,鲍某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鲍某父亲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鲍某,详细了解了其获取信息的背景、主观认知、获利情况及下家用途等关键事实。经分析,辩护律师认为鲍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初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逮捕必要。
在审查逮捕环节,辩护律师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尽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刑事政策等多个维度,系统阐述了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辩护律师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有效沟通,着重强调了本案在主观认知、危害后果以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特殊性。
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的核心观点,对鲍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撤案处理。
辩护人认为,鲍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具备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鲍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本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童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获不起诉决定
2024年2月,童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基本事实为,2021年9月,在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童某居中介绍,帮助某电器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多万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3余万元。上述发票已由某建设公司认证抵扣。案发后,某建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童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律师于2025年1月接受童某委托,正式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完成阅卷,全面掌握了在卷证据材料。经初步研判,辩护律师与童某进行深入会谈,梳理案件细节并初步确定辩护方向。基于现有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辩护空间,遂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初步主张童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核心理由在于其与贺某之间存在真实的空调购销业务背景,主观上缺乏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童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对这一情况,辩护律师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在与童某充分沟通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后,将辩护重点转向罪轻辩护,积极争取不起诉处理。辩护律师着重向检察机关强调,童某具有初犯、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税收损失得以挽回,犯罪情节轻微。
2025年3月26日,童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5年4月21日,检察机关经审查,拟对童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就此征求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表示同意。次日,检察机关举行不起诉案件听证会,辩护律师陪同童某到场,见证其再次确认认罪认罚意愿,并当场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认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童某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得到完全弥补;综合全案情节,对童某不起诉符合刑事司法政策。
邢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获不起诉决定
邢某系某省某市某山体环境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经当地国土部门立项批准、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政府治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清理工程产生的碎石,邢某在向项目协调方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并获准自行处置部分石头后,将工程范围内的石头对外销售。2020年5月,因他人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邢某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认定,邢某在未按正规程序报备的情况下开采并销售石头,涉案价值40余万元。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承办律师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接受邢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及时阅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邢某。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及与当事人核实,律师发现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特别是对涉案工程性质、石头来源及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未做区分和细致审查。辩护人认为,邢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构罪,其犯罪情节亦显著轻微。基于此,辩护人向承办检察院提交了详尽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重点就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犯罪数额的重新核定以及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等问题阐述观点。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意见。
辩护人认为,邢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形式上符合该罪的部分特征,也应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客观行为实质系合法工程施工中的附随物处置,而非典型的“擅自采矿”;犯罪数额认定应扣除已获处置权的部分,实际违法所得有限;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典型非法采矿犯罪;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
邓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获撤案处理
邓某,男,汉族,案发时30岁,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2018年10月,邓某为便于其承揽的杭州某工地施工,通过正规渠道陆续购买了射钉枪、射钉弹、液压油管等建筑装修工程常用器械及配件。上述物品购回后,一直存放于其家中,部分物品包装完好,尚未开封使用。邓某本人则长期在外地从事工程款清收事宜。
2020年10月,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邓某曾购买上述物品,遂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对其立案侦查。案发时,邓某正在外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并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了前述射钉枪、射钉弹、钉套管、射钉枪后托等物品。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邓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会见了邓某,详细了解了其购买涉案物品的背景、用途及主观认知。经分析,辩护律师认为邓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便构罪,其情节也显著轻微,且符合取保候审或适用缓刑的条件。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刑事政策等多个维度,系统阐述了邓某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理由。辩护律师与承办侦查人员进行了多次有效沟通,着重强调了本案在“枪支”认定标准、主观故意、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特殊性。
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的核心观点,对邓某作出取保候审,取保到期后不予移送起诉,进而做撤案处理。
辩护人认为,邓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涉案物品性质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不能进行类推或扩大解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凭客观查获的物品进行推定;即使进入审判程序,邓某的行为依法亦符合多种从宽、从轻处罚情节,应获得司法宽宥。
专业领域与办案特色
赵子龙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商事纠纷领域,依托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至今已成功办理千余起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辩护案件。其办理的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张某某涉嫌妨碍公务案均获无罪释放,另有数十起案件通过精准辩护取得不起诉、撤案、缓刑或显著从轻判决等良好效果。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赵子龙律师形成了“精细化、标准化、可视化”的服务流程。所谓精细化,是指对每一起案件都深入剖析案件细节,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点;标准化,是指严格按照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法定程序开展工作,确保辩护工作规范有序;可视化,是指将辩护思路、工作进展、案件节点以清晰的方式呈现给当事人及家属,让辩护工作看得见、摸得着。
赵子龙律师尤其注重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工作。他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是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辩护律师通过及时会见、全面掌握案情,撰写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能够最大限度地影响审查逮捕决定,为后续案件的撤案或不起诉奠定坚实基础。
结语
刑事辩护是一项需要高度专业素养和严谨工作态度的法律服务工作。枣庄刑事辩护律师赵子龙,以十七年如一日的专注与坚守,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细作,以严谨的办案态度、精细的服务流程、精准的法律判断,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无论是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不予批准逮捕、不起诉,抑或审判阶段的从轻、减轻处罚,赵子龙律师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以实际行动诠释着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与担当。